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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61429号“花间豪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7521号
2024-09-18 00:00:00.0
申请人: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鲁平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对第59661429号“花间豪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高端烘焙食品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豪士”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在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028114号“豪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工厂图片;2、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3、“豪士”品牌商品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的销售证据截图;4、销售发票;5、卖场照片;6、代言合同及发票、产品实际图片;7、宣传图片;8、媒体报道;9“豪士”品牌在线下及微信公众号等宣传证据;10、企业荣誉;11、“豪士”品牌参展资料;12、小红书推文;13、审计报告;14、在先案例;15、体育竞赛照片、健美联赛照片;16、互联网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花间豪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豪士”,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傅鲁平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对第59661429号“花间豪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高端烘焙食品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豪士”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在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028114号“豪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工厂图片;2、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3、“豪士”品牌商品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的销售证据截图;4、销售发票;5、卖场照片;6、代言合同及发票、产品实际图片;7、宣传图片;8、媒体报道;9“豪士”品牌在线下及微信公众号等宣传证据;10、企业荣誉;11、“豪士”品牌参展资料;12、小红书推文;13、审计报告;14、在先案例;15、体育竞赛照片、健美联赛照片;16、互联网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花间豪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豪士”,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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