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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539466号“昆峰钻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30号
2020-03-13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昆峰家用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域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五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2539466号“昆峰钻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昆峰”为申请人商号,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5698号“昆峰KUN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16193号“昆峰电器KUN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07998A号“KunfengDiam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热水瓶等商品上。2017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11月28日,争议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58841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在灯、水加热器(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准予注册,在电热水瓶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199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油烟机、电器炊具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气风扇、电热水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水加热器(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抽油烟机、电器炊具、电热水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号已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域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五丰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2539466号“昆峰钻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昆峰”为申请人商号,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5698号“昆峰KUN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16193号“昆峰电器KUN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107998A号“KunfengDiam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热水瓶等商品上。2017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11月28日,争议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58841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在灯、水加热器(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准予注册,在电热水瓶等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199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油烟机、电器炊具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1月13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气风扇、电热水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水加热器(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抽油烟机、电器炊具、电热水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号已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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