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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89630号“c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8050号重审第0000004421号重审第0000007178号
2023-12-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38963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新传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8050号《关于第51389630号“c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10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77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被宣告无效,上述两件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符合规定的商标共存协议,故申请人关于其正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属于中止案件审理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截至二审审理终结,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的证据,且本案为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商业信息”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被驳回注册申请,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达成的商标共存证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演员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8050号《关于第51389630号“c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10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77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被宣告无效,上述两件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符合规定的商标共存协议,故申请人关于其正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属于中止案件审理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截至二审审理终结,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的证据,且本案为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商业信息”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裁定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被驳回注册申请,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达成的商标共存证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演员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演员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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