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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73126号“乔丹QIAOD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2930号
2019-05-20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9日对第17573126号“乔丹QIAOD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迈克尔·乔丹(以下称乔丹先生)是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其姓名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乔丹先生许可擅自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犯了乔丹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三、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5003号“MICHAEL JO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翻译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四、争议商标容易导致公众对其核定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信息;
2、有关迈克尔·乔丹代言品牌的相关报道;
3、(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4、市场调查报告;
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6、调查报告资料;
7、网络上展示的产品截图;
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信息资料;
9、1985-2002年中国国内相关媒体报刊宣传报道资料;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乔丹先生知名度的文章;
11、《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复印件、翻译件;
12、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13、耐克公司年报节选;
14、国内外报道关于耐克和乔丹合作的相关消息;
15、“MICHAEL JORDAN”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16、1984-2012年耐克公司乔丹系列产品图片及销售图册等;
17、2002-2004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Jordan品牌独立专卖店店铺照片;
19、销售年报资料;
20、其他国家及中国审理耐克公司案件的判决书;
21、JORDAN系列商标海关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自身识别性和知名度,有别于“迈克尔乔丹”,与“MICHAEL JORDAN”,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二、乔丹并非MICHAEL JORDAN,未侵犯其在先姓名权,也不会误认。三、被申请人系对自身权利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作为世界知名企业不应滥用法律权利挤压中国企业的生存空间。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的社会捐赠证据及报道;
3、被申请人的赞助文件及知名度证明;
4、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或国家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5、类似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据及使用“乔丹”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与“MICHAEL JORDAN”商标混淆的证据;
6、相关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相关文章等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指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侦探公司”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耐克有限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2015年7月7日获准转让至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媒体报道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是美国著名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耐克公司的财年年报、迈克尔·乔丹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及《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经迈克尔·乔丹个人授权,有权在协议约定的地区主张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相关姓名权。在“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乔丹”指定使用在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服务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某种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即便被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被申请人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服务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加之,被申请人名下还有“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商标,而“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正是美国著名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被申请人对此未有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难谓正当。综上,本案宜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所主张对“迈克尔·乔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实际是寻求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益的保护,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9日对第17573126号“乔丹QIAOD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迈克尔·乔丹(以下称乔丹先生)是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其姓名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乔丹先生许可擅自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犯了乔丹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三、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5003号“MICHAEL JO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翻译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四、争议商标容易导致公众对其核定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信息;
2、有关迈克尔·乔丹代言品牌的相关报道;
3、(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4、市场调查报告;
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6、调查报告资料;
7、网络上展示的产品截图;
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信息资料;
9、1985-2002年中国国内相关媒体报刊宣传报道资料;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乔丹先生知名度的文章;
11、《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复印件、翻译件;
12、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13、耐克公司年报节选;
14、国内外报道关于耐克和乔丹合作的相关消息;
15、“MICHAEL JORDAN”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16、1984-2012年耐克公司乔丹系列产品图片及销售图册等;
17、2002-2004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Jordan品牌独立专卖店店铺照片;
19、销售年报资料;
20、其他国家及中国审理耐克公司案件的判决书;
21、JORDAN系列商标海关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自身识别性和知名度,有别于“迈克尔乔丹”,与“MICHAEL JORDAN”,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二、乔丹并非MICHAEL JORDAN,未侵犯其在先姓名权,也不会误认。三、被申请人系对自身权利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四、作为世界知名企业不应滥用法律权利挤压中国企业的生存空间。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的社会捐赠证据及报道;
3、被申请人的赞助文件及知名度证明;
4、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或国家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5、类似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据及使用“乔丹”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与“MICHAEL JORDAN”商标混淆的证据;
6、相关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相关文章等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指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侦探公司”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耐克有限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2015年7月7日获准转让至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媒体报道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是美国著名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耐克公司的财年年报、迈克尔·乔丹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及《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经迈克尔·乔丹个人授权,有权在协议约定的地区主张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相关姓名权。在“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乔丹”指定使用在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服务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某种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即便被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被申请人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服务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加之,被申请人名下还有“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商标,而“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正是美国著名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被申请人对此未有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难谓正当。综上,本案宜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所主张对“迈克尔·乔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实际是寻求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益的保护,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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