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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936751号“麦卡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5063号
2025-04-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93675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麦卡伦酒厂、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志勇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8936751号“麦卡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麦卡伦酒厂是英国著名的威士忌制造商,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系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麦卡伦”、“MACALLAN”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第58640392号“麦卡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670913号“麦卡伦暮色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651006号“THE MACAL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679594号“THE MACALLAN EST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688995号“THE MACALLAN EXCEPTIONAL SINGLE CA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243222号“麦卡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591998号“麦卡伦璀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028291号“麦卡伦灿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893305号“麦卡伦蓝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406690号“麦卡伦皓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406696号“麦卡伦斯贝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407084号“麦卡伦苏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2600763号“麦卡伦璀璨·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麦卡伦”、“MACALLAN”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麦卡伦”、“MACALLAN” 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5、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6、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资料、使用指南、微信小程序中的申请人企业介绍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实物图片、酒瓶设计图原始稿件、审计报告、经销合同及发票、国图检索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新闻报道材料、品牌展览合同、参展报道、拍卖会报道材料、行业排名等宣传使用证据;
3、相关决定、判决;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麦卡伦”、“MACALLAN”商标的摹仿和恶意抢注,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3、申请人自诩其“麦卡伦”、“MACALLAN”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并未经国家机关审查认定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造成消费者误认,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已将“麦卡伦”玻璃杯、保温杯、铁锅等产品投入市场使用,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书;
2、被授权人所获荣誉、销售发票、展会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饮水杯;铁锅;玻璃杯;非贵金属制杯;杯;厨房用具;保温瓶;塑料杯;保温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第31类酿酒麦芽等商品、第33类威士忌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九、十四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均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刷子、威士忌、酿酒麦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水玻璃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麦卡伦”、“MACALLAN”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志勇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8936751号“麦卡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麦卡伦酒厂是英国著名的威士忌制造商,爱丁顿洋酒(上海)有限公司系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麦卡伦”、“MACALLAN”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第58640392号“麦卡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670913号“麦卡伦暮色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651006号“THE MACAL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679594号“THE MACALLAN EST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688995号“THE MACALLAN EXCEPTIONAL SINGLE CA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243222号“麦卡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591998号“麦卡伦璀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028291号“麦卡伦灿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893305号“麦卡伦蓝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406690号“麦卡伦皓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406696号“麦卡伦斯贝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407084号“麦卡伦苏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2600763号“麦卡伦璀璨·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麦卡伦”、“MACALLAN”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麦卡伦”、“MACALLAN” 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5、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6、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资料、使用指南、微信小程序中的申请人企业介绍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实物图片、酒瓶设计图原始稿件、审计报告、经销合同及发票、国图检索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新闻报道材料、品牌展览合同、参展报道、拍卖会报道材料、行业排名等宣传使用证据;
3、相关决定、判决;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麦卡伦”、“MACALLAN”商标的摹仿和恶意抢注,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3、申请人自诩其“麦卡伦”、“MACALLAN”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并未经国家机关审查认定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造成消费者误认,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已将“麦卡伦”玻璃杯、保温杯、铁锅等产品投入市场使用,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书;
2、被授权人所获荣誉、销售发票、展会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饮水杯;铁锅;玻璃杯;非贵金属制杯;杯;厨房用具;保温瓶;塑料杯;保温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第31类酿酒麦芽等商品、第33类威士忌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一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九、十四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均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刷子、威士忌、酿酒麦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水玻璃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麦卡伦”、“MACALLAN”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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