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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625499号“科弗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3121号
2024-10-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6625499 |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鹏
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对第46625499号“科弗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19758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28182345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3311570号“科勒”商标、第8624698号“科勒”商标、第17972462号“科勒”商标、第5921795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4917391号“科勒”商标、第142981号“KOHLER”商标、第894046号“KOHLER”商标、第4917387号“KOHLER”商标、第5212917号“KOHLER”商标、第8624697号“KOHLER”商标、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第5593985号“KELE”商标、第24997514号“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THE BOLD LOOK OF KOHLER”和“科勒”商标已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科勒”、“KOHLER”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简介、发展历史;产品宣传册及网站宣传资料;KOHLER系列商标全球注册列表;在先判例及翻译;所获荣誉资质、相关报道、宣传推广及其他“科勒”及“KOHLER”系列商标持续使用关于知名度的相关证据;“科勒”及“KOHLER”系列商标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相关案件裁判文书;科勒公司于2000-2010年在中国开业的连锁店的列表;门店照片;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的商标列表;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加油轴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发电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十四、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十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加油轴承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科弗勒”与申请人商号“科勒”、“KOHLER”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鹏
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对第46625499号“科弗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197586号“科勒 KOHLER”商标、第28182345号“科勒 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3311570号“科勒”商标、第8624698号“科勒”商标、第17972462号“科勒”商标、第5921795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4917391号“科勒”商标、第142981号“KOHLER”商标、第894046号“KOHLER”商标、第4917387号“KOHLER”商标、第5212917号“KOHLER”商标、第8624697号“KOHLER”商标、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第5593985号“KELE”商标、第24997514号“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THE BOLD LOOK OF KOHLER”和“科勒”商标已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科勒”、“KOHLER”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简介、发展历史;产品宣传册及网站宣传资料;KOHLER系列商标全球注册列表;在先判例及翻译;所获荣誉资质、相关报道、宣传推广及其他“科勒”及“KOHLER”系列商标持续使用关于知名度的相关证据;“科勒”及“KOHLER”系列商标在中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相关案件裁判文书;科勒公司于2000-2010年在中国开业的连锁店的列表;门店照片;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的商标列表;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加油轴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发电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十四、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十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加油轴承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科弗勒”与申请人商号“科勒”、“KOHLER”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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