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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08714号“吉普斯能源 Gipenerg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9136号
2019-0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808714 |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吉普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9日对第12808714号“吉普斯能源 Gip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系世界最大亦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拥有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摹仿及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 194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65732号“Jis for Jeep Brand 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811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对JEEP、吉普品牌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发票、纳税证明、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译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2、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其他证据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九、第384462号“JEEP”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九、第384462号“JEEP”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25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车辆、童车、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十的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35类服装、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商品/服务上。第16888803号“探享聚乐部 Jeep”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商标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2003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4、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4475号《关于第10799405号“JEEP”商标无效宣传请求裁定书》中认定“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第10799405号“JEEP”商标的申请日为2012年4月20日。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19625号《第14596561号“JEEP”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18450号《第16043183号“RLJEE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18448号《第16042648号“RLJEE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20922号《第15291877A号“JEEP”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多份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第14596561号“JEEP”商标、第16043183号“RLJEEP及图”商标、第16042648号“RLJEEP及图”、第15291877A号“JEEP”商标的申请日期均在2014年。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吉普斯能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字母部分“JEEP”对应的中文“吉普”,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九、十、第384462号“JEEP”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车辆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委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成都吉普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09日对第12808714号“吉普斯能源 Gip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系世界最大亦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拥有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摹仿及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65729号“JEEP SPIRIT 194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65732号“Jis for Jeep Brand 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811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破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对JEEP、吉普品牌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发票、纳税证明、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译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2、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其他证据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九、第384462号“JEEP”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九、第384462号“JEEP”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25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车辆、童车、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十的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35类服装、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商品/服务上。第16888803号“探享聚乐部 Jeep”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商标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2003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4、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4475号《关于第10799405号“JEEP”商标无效宣传请求裁定书》中认定“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第10799405号“JEEP”商标的申请日为2012年4月20日。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19625号《第14596561号“JEEP”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18450号《第16043183号“RLJEE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18448号《第16042648号“RLJEE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20922号《第15291877A号“JEEP”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多份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JEEP(吉普)”商标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第14596561号“JEEP”商标、第16043183号“RLJEEP及图”商标、第16042648号“RLJEEP及图”、第15291877A号“JEEP”商标的申请日期均在2014年。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吉普斯能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字母部分“JEEP”对应的中文“吉普”,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九、十、第384462号“JEEP”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车辆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委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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