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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00886号“AFFAR WE11D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9229号
2025-03-11 00:00:00.0
申请人:珍贵市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鑫凯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66500886号“AFFAR WE11D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526134号“WELLDONE BY RARE”商标、第56156880号“WE11DONE OFFICIAL”商标、第39832109号“WE 11 ELEVEN DONE”商标、第55725232号“WE11D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统计被申请人名下同名、同地址的商标信息,包含多件抄袭他人知名服装品牌的商标,争议商标亦是被申请人采取同样的思路抄袭而来的商标,其申请注册包含他人众多知名商标,难言合理性,被申请人抄袭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该行为明显属于非以使用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WE11DONE”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GD-DRYGON 权志龙百度百科;2、申请人店铺及产品销售页面;3、I.T 香港知名服装品牌百度百科介绍;4、国内、国际明星穿戴申请人服装产品照片与申请人产品对应图;5、百度百科搜索关键词“WE11DONE”搜索结果;6、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证及著作权证书;7、在先裁定、决定;8、引证商标档案;9、申请人品牌网络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月28日被部分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 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帽子、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另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WE11DONE”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鑫凯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2日对第66500886号“AFFAR WE11D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526134号“WELLDONE BY RARE”商标、第56156880号“WE11DONE OFFICIAL”商标、第39832109号“WE 11 ELEVEN DONE”商标、第55725232号“WE11D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统计被申请人名下同名、同地址的商标信息,包含多件抄袭他人知名服装品牌的商标,争议商标亦是被申请人采取同样的思路抄袭而来的商标,其申请注册包含他人众多知名商标,难言合理性,被申请人抄袭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该行为明显属于非以使用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WE11DONE”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GD-DRYGON 权志龙百度百科;2、申请人店铺及产品销售页面;3、I.T 香港知名服装品牌百度百科介绍;4、国内、国际明星穿戴申请人服装产品照片与申请人产品对应图;5、百度百科搜索关键词“WE11DONE”搜索结果;6、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证及著作权证书;7、在先裁定、决定;8、引证商标档案;9、申请人品牌网络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月28日被部分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 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帽子、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一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另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WE11DONE”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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