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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773349号“燕之优”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1718号
2022-05-13 00:00:00.0
申请人:安徽燕之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63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作为中国燕窝行业的领军企业,其注册在第29类上的第3311493号“燕之屋”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燕之屋”为申请人独创的即食燕窝品牌,在燕窝及相关行业内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2、第42773349号“燕之优”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676896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63057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1492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商品类似。3、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系申请人恶意抢注所致,极有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损害原异议人合法在先权益。对原异议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2、产品图片、商标授权文件及相关企业信息、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广告合同、发票等资料;
4、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5、在先行政裁定文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燕之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龟苓膏;冰糖燕窝”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冰糖燕窝;非医用营养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异议人的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十分重视自身的企业形象,一直正当合法经营,完全没必要也不可能存在恶意模仿行为,复审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坚果粉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6318号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及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坚果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燕之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燕之屋”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原异议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63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作为中国燕窝行业的领军企业,其注册在第29类上的第3311493号“燕之屋”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燕之屋”为申请人独创的即食燕窝品牌,在燕窝及相关行业内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2、第42773349号“燕之优”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676896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463057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1492号“燕之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其指定使用商品类似。3、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系申请人恶意抢注所致,极有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损害原异议人合法在先权益。对原异议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2、产品图片、商标授权文件及相关企业信息、销售合同及发票;
3、广告合同、发票等资料;
4、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5、在先行政裁定文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燕之优”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龟苓膏;冰糖燕窝”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冰糖燕窝;非医用营养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异议人的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十分重视自身的企业形象,一直正当合法经营,完全没必要也不可能存在恶意模仿行为,复审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坚果粉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6318号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糖燕窝、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及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坚果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燕之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燕之屋”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原异议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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