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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849885号“FSD 法诗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6248号
2024-03-19 00:00:00.0
申请人:重庆法诗顿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49885号“FSD 法诗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其与第3279044号“法蘭 诗顿FRANSITION及图”、第10741187号“FSD PA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引证商标一、二已在部分类似服务被撤销。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资料、引证商标一、二撤销公告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在布料边饰处理服务上被予以撤销,在服装制作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7月6日,且该商标在染色、服装制作服务上的注册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12月13日的第1867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已被予以撤销,故申请商标与该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漂白、服装防皱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服务外的服装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漂白、服装防皱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49885号“FSD 法诗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其与第3279044号“法蘭 诗顿FRANSITION及图”、第10741187号“FSD PA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引证商标一、二已在部分类似服务被撤销。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资料、引证商标一、二撤销公告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在布料边饰处理服务上被予以撤销,在服装制作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7月6日,且该商标在染色、服装制作服务上的注册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3年12月13日的第1867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已被予以撤销,故申请商标与该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漂白、服装防皱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服务外的服装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漂白、服装防皱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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