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8201027号“WINFO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016号
2025-05-12 00:00:00.0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融熠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融熠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8201027号“WINFOR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INFORD”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运载工具扶手;轮椅;婴儿车;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制动装置;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8206号、第75656号、第56480867号“FORD”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或水用机动运载器;风挡刮水器;车轮”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车辆、汽车”商品上的“FORD”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201027号“WINFOR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融熠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融熠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8201027号“WINFOR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INFORD”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运载工具扶手;轮椅;婴儿车;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制动装置;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8206号、第75656号、第56480867号“FORD”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或水用机动运载器;风挡刮水器;车轮”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车辆、汽车”商品上的“FORD”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201027号“WINFOR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