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412268号“天才小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6956号
2025-04-28 00:00:00.0
异议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楚珠
异议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楚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412268号“天才小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才小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77323号、第17728787号“小天才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话;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尤斯羽”、“ASJEEPSR”、“LEEDEX”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2268号“天才小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楚珠
异议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楚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412268号“天才小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才小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77323号、第17728787号“小天才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话;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尤斯羽”、“ASJEEPSR”、“LEEDEX”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2268号“天才小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