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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268472号“悦视医学配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5381号
2023-09-19 00:00:00.0
申请人:开封悦视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68472号“悦视医学配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1941761号商标、第50806828号商标、第58331613号商标、第63257749号商标、第66031481号商标、第283023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68472号“悦视医学配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1941761号商标、第50806828号商标、第58331613号商标、第63257749号商标、第66031481号商标、第283023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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