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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172199号“金宇JInyU 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7686号
2024-11-25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金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72199号“金宇JInyU 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第33188376号、第1446305号、第19648231号、第33199428号、第47713040号、第3318344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申请人所有,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4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金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蜡(原料);蜡烛”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蜡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丁烷燃料;气体燃料;燃料;木炭(燃料);煤;除尘制剂;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申请人所有,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金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热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2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蜡(原料);蜡烛”、第11类“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1类其余复审商品以及第2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72199号“金宇JInyU 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第33188376号、第1446305号、第19648231号、第33199428号、第47713040号、第3318344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申请人所有,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4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金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蜡(原料);蜡烛”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蜡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丁烷燃料;气体燃料;燃料;木炭(燃料);煤;除尘制剂;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申请人所有,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金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热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2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蜡(原料);蜡烛”、第11类“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1类其余复审商品以及第2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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