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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37776号“广隆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8411号
2022-08-16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广笼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时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37776号“广隆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84781号“广隆 KWONG LONG”商标、第20731071号“广隆”商标、第55500907号“广隆”商标、第61505484号“广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隆记”设计稿、合同、银行单据、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广隆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广隆”,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时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37776号“广隆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84781号“广隆 KWONG LONG”商标、第20731071号“广隆”商标、第55500907号“广隆”商标、第61505484号“广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隆记”设计稿、合同、银行单据、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广隆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广隆”,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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