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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61934号“汤姆伯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4818号
2024-09-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161934 |
申请人:万载县汤姆伯朗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30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THOM BROWNE”品牌所有人,“THOM BROWNE(汤姆•布朗,也译为汤娒•布朗)”是美国高端服饰品牌,由同名设计师Thom Browne创立。在第62161934号“汤姆伯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就在第2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广泛使用“THOM BROWNE”、“汤娒布朗/汤姆布朗”商标,并在包括第25类的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THOM BROWNE”、“汤娒布朗/汤姆布朗”系列商标,在中国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是该品牌真正权利人,与“THOM BROWNE”、“汤娒布朗”商标形成了固定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146687号“汤娒布朗”商标、第5711307号“THOM BROWNE”商标、第5845353号“Thom Browne”商标、第6249940号“THOM BROWNE”商标、第9540151号“THOM BROWNE”(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品牌的创始人服装设计师Thom Browne(汤姆•布朗)在时尚领域具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并广为中国媒体所报道和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损害了著名设计师Thom Browne(汤姆•布朗)的姓名权。四、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18类申请了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品牌构成抄袭、模仿的“汤姆伯朗”商标。申请人系列商标申请属于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和第三方网关于“THOM BROWNE”、“汤姆布朗”的介绍;2、原异议人中文官网信息;3、原异议人“THOM BROWNE”官方旗舰店、天猫等店铺信息;4、店铺报道、专卖店照片、产品目录;5、商业发票及中文摘译;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国内网站宣传报道、新浪微博页面及微信公众号文章节选;8、原异议人商标申请列表;9、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10、工商、公安查处案件的委托鉴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11、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12、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汤姆伯朗”,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1307号、第5845353号、第6249940号、第9540151号“THOM BROWN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袜”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46687号“汤娒布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马裤(穿着);上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姓名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现处于评审应诉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袜;帽子;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见2024年4月27日第1885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我局经复审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已被撤销,故其对被异议商标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汤姆伯朗”与引证商标二、四、五“THOM BROWNE”、引证商标三“Thom Browne”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汤姆伯朗”与原异议人主张的“THOM BROWNE”品牌同名设计师姓名Thom Browne(汤姆•布朗)并不相同,具有一定差别,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30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THOM BROWNE”品牌所有人,“THOM BROWNE(汤姆•布朗,也译为汤娒•布朗)”是美国高端服饰品牌,由同名设计师Thom Browne创立。在第62161934号“汤姆伯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就在第2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广泛使用“THOM BROWNE”、“汤娒布朗/汤姆布朗”商标,并在包括第25类的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THOM BROWNE”、“汤娒布朗/汤姆布朗”系列商标,在中国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是该品牌真正权利人,与“THOM BROWNE”、“汤娒布朗”商标形成了固定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146687号“汤娒布朗”商标、第5711307号“THOM BROWNE”商标、第5845353号“Thom Browne”商标、第6249940号“THOM BROWNE”商标、第9540151号“THOM BROWNE”(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品牌的创始人服装设计师Thom Browne(汤姆•布朗)在时尚领域具有很高的人气和知名度,并广为中国媒体所报道和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损害了著名设计师Thom Browne(汤姆•布朗)的姓名权。四、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18类申请了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品牌构成抄袭、模仿的“汤姆伯朗”商标。申请人系列商标申请属于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和第三方网关于“THOM BROWNE”、“汤姆布朗”的介绍;2、原异议人中文官网信息;3、原异议人“THOM BROWNE”官方旗舰店、天猫等店铺信息;4、店铺报道、专卖店照片、产品目录;5、商业发票及中文摘译;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国内网站宣传报道、新浪微博页面及微信公众号文章节选;8、原异议人商标申请列表;9、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10、工商、公安查处案件的委托鉴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11、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12、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汤姆伯朗”,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1307号、第5845353号、第6249940号、第9540151号“THOM BROWN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袜”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46687号“汤娒布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马裤(穿着);上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姓名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现处于评审应诉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袜;帽子;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见2024年4月27日第1885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我局经复审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已被撤销,故其对被异议商标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汤姆伯朗”与引证商标二、四、五“THOM BROWNE”、引证商标三“Thom Browne”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汤姆伯朗”与原异议人主张的“THOM BROWNE”品牌同名设计师姓名Thom Browne(汤姆•布朗)并不相同,具有一定差别,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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