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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22532号“大桔大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835号重审第0000001811号
2022-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72253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华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鸿茂六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权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00835号《关于第14722532号“大桔大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8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行终63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大桔大利”与常用祝颂语相近似,缺乏显著性特征,经查,“福运高照、龙凤呈祥”等商标也是因为标识常用祝颂语而不予注册。2、被申请人通过在“吉”字前面增加一个偏旁部首“木”,改动了整体成语“大吉大利”的含义,不规范使用该知名成语,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3、争议商标为“大桔大利”,表示产品原料为桔子,其形状也为桔子片的形状,表示了产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综上,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电商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所列举的商标是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近似原则而被驳回。2、糖果类产品本身就自带喜庆的色彩,争议商标使用在糖果类商品上有寓意喜上加喜的意思,消费者更愿意购买此类商标的糖果用于办喜事,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3、被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至今已逾20年,一直致力于专业生产糖果及果冻产品,其在糖果市场已拥有一席之地,争议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具备便于识别的特点。4、“鸿茂”既为公司字号亦为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被申请人包装袋的标识都会有意识的进行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将“鸿茂”与“大桔大利”商标使用在包装上,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送货单及发票;
2、争议商标的宣传证据及包装袋;
3、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形成市场影响力。3、被申请人通过在“吉”字前面增加一个偏旁部首“木”,改动了整体成语“大吉大利”的含义,不规范使用该知名成语,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4、被申请人产品包装上为“岁岁有余、吉祥贺礼、吉庆丰年、大桔大利、锦绣年华、大红大紫”以及一对喜庆男女的玩偶图片,争议商标在宣传单中明显与其他祝颂语一起无差别的使用在产品上,被申请人本身就默认争议商标为一种常用祝颂语。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5月19日提起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5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糖;甜食(糖果);蜂蜜;面包;谷类制品;谷粉制食用面团;米果;豆粉;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07月06日。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告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未规范使用汉字或者成语,可能对我国文化教育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大桔大利”构成,与成语“大吉大利”在字形及发音上相近,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成语“大吉大利”产生联想。故诉争商标标志属于未规范使用成语的情形,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对我国的文化教育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将于诉争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故其不能构成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鸿茂六合公司有关诉争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应维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余判决内容与我局原裁定内容一致。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商标由汉字“大桔大利”构成,与成语“大吉大利”在字形及发音上相近,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成语“大吉大利”产生联想。故诉争商标标志属于未规范使用成语的情形,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对我国的文化教育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二、争议商标由汉字“大桔大利”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或属于缺乏其他显著性特征的标志,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鸿茂六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权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00835号《关于第14722532号“大桔大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8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京行终63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大桔大利”与常用祝颂语相近似,缺乏显著性特征,经查,“福运高照、龙凤呈祥”等商标也是因为标识常用祝颂语而不予注册。2、被申请人通过在“吉”字前面增加一个偏旁部首“木”,改动了整体成语“大吉大利”的含义,不规范使用该知名成语,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3、争议商标为“大桔大利”,表示产品原料为桔子,其形状也为桔子片的形状,表示了产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综上,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电商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所列举的商标是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近似原则而被驳回。2、糖果类产品本身就自带喜庆的色彩,争议商标使用在糖果类商品上有寓意喜上加喜的意思,消费者更愿意购买此类商标的糖果用于办喜事,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3、被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至今已逾20年,一直致力于专业生产糖果及果冻产品,其在糖果市场已拥有一席之地,争议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具备便于识别的特点。4、“鸿茂”既为公司字号亦为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被申请人包装袋的标识都会有意识的进行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将“鸿茂”与“大桔大利”商标使用在包装上,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送货单及发票;
2、争议商标的宣传证据及包装袋;
3、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形成市场影响力。3、被申请人通过在“吉”字前面增加一个偏旁部首“木”,改动了整体成语“大吉大利”的含义,不规范使用该知名成语,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4、被申请人产品包装上为“岁岁有余、吉祥贺礼、吉庆丰年、大桔大利、锦绣年华、大红大紫”以及一对喜庆男女的玩偶图片,争议商标在宣传单中明显与其他祝颂语一起无差别的使用在产品上,被申请人本身就默认争议商标为一种常用祝颂语。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5月19日提起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5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糖;甜食(糖果);蜂蜜;面包;谷类制品;谷粉制食用面团;米果;豆粉;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07月06日。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告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未规范使用汉字或者成语,可能对我国文化教育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大桔大利”构成,与成语“大吉大利”在字形及发音上相近,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成语“大吉大利”产生联想。故诉争商标标志属于未规范使用成语的情形,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对我国的文化教育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将于诉争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故其不能构成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鸿茂六合公司有关诉争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应维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余判决内容与我局原裁定内容一致。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商标由汉字“大桔大利”构成,与成语“大吉大利”在字形及发音上相近,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成语“大吉大利”产生联想。故诉争商标标志属于未规范使用成语的情形,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对我国的文化教育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二、争议商标由汉字“大桔大利”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或属于缺乏其他显著性特征的标志,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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