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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96072号“TP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0623号
2024-11-19 00:00:00.0
申请人: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96072号“TP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汽车车轮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商品,放弃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006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介绍;获奖情况;参加展会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汽车车轮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商品,故对其在“汽车车轮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TPV”一般指热塑性硫化橡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车轮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96072号“TP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汽车车轮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商品,放弃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006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介绍;获奖情况;参加展会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汽车车轮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商品,故对其在“汽车车轮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TPV”一般指热塑性硫化橡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车轮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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