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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25706A号“有品•PICOO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0655号
2022-09-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5225706A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晓路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缤刻普锐(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25706A号“有品•PICOO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992号决定,于2022年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电商平台销售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秤”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秤;衡器”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商标资源和社会成本的浪费。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秤;衡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授权人商品采购合同、部分产品在淘宝、京东、抖音等线上交易记录和客户评价、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包装照片等证据材料,使用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使用商标名称为“有品•PICOOC”,与复审商标相同或近似,使用的商品包括体脂秤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秤”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复审商标在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稳定发展。申请人的滥用商标行政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遏制和制止,否则将严重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采购合同;
3、被申请人部分商品网上销售页面截图;
4、部分商品销售订单信息;
5、部分产品销售发票;
6、部分产品用户评价;
7、产品图片、外包装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秤;衡器”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鉴于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衡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2022年3月29日,我局在撤三程序中对复审商标在“秤;衡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计步器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了撤销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秤;衡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予有品国际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我局对于上述许可事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销售订单、部分商品在网络平台宣传图片、客户评价截图等证据中显示了“有品picooc”商标,与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订单形成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体脂秤,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体脂秤”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宣传使用的“体脂秤”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秤;衡器”商品下位概念,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秤;衡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缤刻普锐(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25706A号“有品•PICOO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992号决定,于2022年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电商平台销售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8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秤”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秤;衡器”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商标资源和社会成本的浪费。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秤;衡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授权人商品采购合同、部分产品在淘宝、京东、抖音等线上交易记录和客户评价、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包装照片等证据材料,使用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使用商标名称为“有品•PICOOC”,与复审商标相同或近似,使用的商品包括体脂秤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三年指定期间内在“秤”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复审商标在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稳定发展。申请人的滥用商标行政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遏制和制止,否则将严重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采购合同;
3、被申请人部分商品网上销售页面截图;
4、部分商品销售订单信息;
5、部分产品销售发票;
6、部分产品用户评价;
7、产品图片、外包装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秤;衡器”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鉴于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衡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2022年3月29日,我局在撤三程序中对复审商标在“秤;衡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计步器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了撤销复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秤;衡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予有品国际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我局对于上述许可事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销售订单、部分商品在网络平台宣传图片、客户评价截图等证据中显示了“有品picooc”商标,与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订单形成时间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体脂秤,上述证据相结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体脂秤”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宣传使用的“体脂秤”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秤;衡器”商品下位概念,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秤;衡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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