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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09332号“FEIY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0119号
2025-06-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70933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13709332号“FEIY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飞跃品牌红蓝双折线及FEIYUE拼音的经典标识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913590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第10770405号“FYFEI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仅存在抄袭申请人商标,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图形及“FEIYUE”标识有关的历史渊源;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生龙公司及法人刘网生继老大孚胶鞋业务的证据;3、媒体报道;4、请愿信;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生龙公司自2001年开始销售“FEIYUE及图”标识胶鞋的事实,以及经法院认可的生龙公司与老大孚公司之间具有历史渊源(2022)沪73民终44号判决书;6、飞跃品牌宣传报告;7、参展协议及现场图片、战略合作伙伴、展播服务合同、发票、照片、峰会照片;8、荣誉、参加活动及公益证书;9、吴敏霞肖像权使用授权书;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之间的授权书;11、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官网截图;12、天猫网店“飞耀旗舰店”网店截图;13、文章《红透巴黎时尚圈的“飞跃鞋”出自仙降鞋厂》;14、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FEIYAO”、“飞耀”商标申请情况表、相关判决书、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恶意抄袭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概况表;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门生产、设计、销售胶鞋的大型企业,经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注册已十余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复制、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侵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期间,本案不应该受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引证商标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案也无证据能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非恶意商标抢注和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是一家以从事批发业为主的企业,没有实体企业,是负责定牌加工、销售的空头公司。申请人没有实体生产能力,利用企业注册过程中的漏洞,通过代加工和销售的方式,长期以老大孚名义虚假宣传,是一个假老字号。上海法院已对此做出认定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故意,通过炒作恶意、虚假宣传和侵犯胶鞋经营。申请人不是“FEIYUE及图”标识权利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FEIYUE及图”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引证商标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FEIYUE及图”与申请人关联,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合理合法取得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长期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飞耀荣誉证书、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2022)浙温华证内字第5520号公证书、中国橡胶鞋业杂志封面、被申请人公司不动产证书、第三人公司企业厂房及产品图片、(2022)津和信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及关联声明、企查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飞跃鞋到底是中国的还是法国的”推文、(2019)鄂琴台内证字13532号公证书、相关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立案通知书、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商标清单、第34572216号商标信息截图、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即新大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中已说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多年对“FYFEIYUE及图”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情况。恳请对引证商标一、二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自2000年开始承继了老大孚的实体业务,不仅接受了大量老大孚的员工,在设立不久后,就投入了对飞跃鞋的生产与加工。经长期宣传使用使得“飞跃”品牌及其标志性红蓝双折线标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逐渐与申请人建立相对应关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了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若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25)浙温信证内字第1093号公证书(部分内容截图)、门户云(全网相应式门户)产品技术服务协议及付款凭证、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供公司营业执照、方萍企业微信截图、企业员工证明(何雷蒙)、更正声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21日在第25类运动鞋、鞋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22年9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寄出本案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7月13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对引证商标一、二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体现的是在实际商业使用过程中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本案仅对争议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进行审理,故该条款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文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13709332号“FEIY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飞跃品牌红蓝双折线及FEIYUE拼音的经典标识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913590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第10770405号“FYFEI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仅存在抄袭申请人商标,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图形及“FEIYUE”标识有关的历史渊源;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生龙公司及法人刘网生继老大孚胶鞋业务的证据;3、媒体报道;4、请愿信;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生龙公司自2001年开始销售“FEIYUE及图”标识胶鞋的事实,以及经法院认可的生龙公司与老大孚公司之间具有历史渊源(2022)沪73民终44号判决书;6、飞跃品牌宣传报告;7、参展协议及现场图片、战略合作伙伴、展播服务合同、发票、照片、峰会照片;8、荣誉、参加活动及公益证书;9、吴敏霞肖像权使用授权书;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之间的授权书;11、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官网截图;12、天猫网店“飞耀旗舰店”网店截图;13、文章《红透巴黎时尚圈的“飞跃鞋”出自仙降鞋厂》;14、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FEIYAO”、“飞耀”商标申请情况表、相关判决书、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恶意抄袭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概况表;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门生产、设计、销售胶鞋的大型企业,经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注册已十余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复制、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侵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期间,本案不应该受理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引证商标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案也无证据能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非恶意商标抢注和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是一家以从事批发业为主的企业,没有实体企业,是负责定牌加工、销售的空头公司。申请人没有实体生产能力,利用企业注册过程中的漏洞,通过代加工和销售的方式,长期以老大孚名义虚假宣传,是一个假老字号。上海法院已对此做出认定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故意,通过炒作恶意、虚假宣传和侵犯胶鞋经营。申请人不是“FEIYUE及图”标识权利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FEIYUE及图”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引证商标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FEIYUE及图”与申请人关联,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合理合法取得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长期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飞耀荣誉证书、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2022)浙温华证内字第5520号公证书、中国橡胶鞋业杂志封面、被申请人公司不动产证书、第三人公司企业厂房及产品图片、(2022)津和信证经字第872号公证书、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及关联声明、企查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飞跃鞋到底是中国的还是法国的”推文、(2019)鄂琴台内证字13532号公证书、相关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立案通知书、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商标清单、第34572216号商标信息截图、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即新大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中已说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多年对“FYFEIYUE及图”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情况。恳请对引证商标一、二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自2000年开始承继了老大孚的实体业务,不仅接受了大量老大孚的员工,在设立不久后,就投入了对飞跃鞋的生产与加工。经长期宣传使用使得“飞跃”品牌及其标志性红蓝双折线标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逐渐与申请人建立相对应关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了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若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25)浙温信证内字第1093号公证书(部分内容截图)、门户云(全网相应式门户)产品技术服务协议及付款凭证、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供公司营业执照、方萍企业微信截图、企业员工证明(何雷蒙)、更正声明。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浙江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21日在第25类运动鞋、鞋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22年9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浙江飞耀鞋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寄出本案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7月13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对引证商标一、二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体现的是在实际商业使用过程中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本案仅对争议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进行审理,故该条款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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