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5472461号“DR PANDA LEARN&PL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3181号
2025-05-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472461 |
申请人:熊猫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472461号“DR PANDA LEARN&PL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77067号、第31543441号、第880948号、第1417583号、第1482254号、第3564950号、第3578108号、第19384011号、第46903375号、第46938278号、第261141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七、八、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有关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该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一次性婴儿尿布、卫生内裤、消毒纸巾、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肝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鱼肝油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一次性婴儿尿布、卫生内裤、消毒纸巾、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472461号“DR PANDA LEARN&PL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77067号、第31543441号、第880948号、第1417583号、第1482254号、第3564950号、第3578108号、第19384011号、第46903375号、第46938278号、第261141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七、八、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有关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该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一次性婴儿尿布、卫生内裤、消毒纸巾、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肝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鱼肝油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一次性婴儿尿布、卫生内裤、消毒纸巾、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