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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69614号“合生元BLOSTYL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7218号
2023-01-13 00:00:00.0
异议人:健合(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海军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领瑞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健合(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海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第55569614号“合生元BLOSTY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合生元BLOSTYLE”指定使用于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洗碗机;家用电动搅拌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电动水果榨汁机;洗衣机;垃圾处理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厨房用电动碾磨机;家用电动冲奶机;家用切菜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7163号“合生元BIOSTIM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喷雾机;刀具(机器零件);瓶子冲洗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并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569614号“合生元BLOSTYL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海军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领瑞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健合(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海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第55569614号“合生元BLOSTY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合生元BLOSTYLE”指定使用于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洗碗机;家用电动搅拌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电动水果榨汁机;洗衣机;垃圾处理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厨房用电动碾磨机;家用电动冲奶机;家用切菜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7163号“合生元BIOSTIM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喷雾机;刀具(机器零件);瓶子冲洗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并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569614号“合生元BLOSTYL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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