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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0394号“东郊路大个子麻辣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3463号
2018-07-12 00:00:00.0
申请人:邵菲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陈永霞
申请人因第16200394号“东郊路大个子麻辣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7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红旗大个子麻辣烫”经过原异议人的经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大个子麻辣烫”系原异议人商号“红旗大个子麻辣烫”的简称,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个子麻辣烫”与原异议人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948307号“红旗大个子 麻辣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原异议人的加盟商,其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仍在同一区域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混淆市场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是明显故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
2、原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
3、引证商标商标注册证;
4、行业协会证明;
5、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6、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及他人签订的加盟协议;
7、店铺照片;
8、“红旗大个子麻辣烫”的宣传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郊路大个子麻辣烫”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948307号“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双方处于相同地域,且双方商标整体上较为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200394号“东郊路大个子麻辣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3类含有“大个子”的商标信息;安徽省餐饮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备办宴席;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茶馆;餐厅;餐馆;饭店”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备办宴席;活动房屋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备办宴席;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茶馆;餐厅;餐馆;饭店”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东郊路大个子麻辣烫”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安徽省芜湖市,又同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加盟协议可以证明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陈永霞
申请人因第16200394号“东郊路大个子麻辣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7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红旗大个子麻辣烫”经过原异议人的经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大个子麻辣烫”系原异议人商号“红旗大个子麻辣烫”的简称,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个子麻辣烫”与原异议人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948307号“红旗大个子 麻辣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原异议人的加盟商,其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仍在同一区域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混淆市场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是明显故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
2、原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
3、引证商标商标注册证;
4、行业协会证明;
5、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6、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及他人签订的加盟协议;
7、店铺照片;
8、“红旗大个子麻辣烫”的宣传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郊路大个子麻辣烫”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餐厅;餐馆;饭店”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948307号“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双方处于相同地域,且双方商标整体上较为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200394号“东郊路大个子麻辣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3类含有“大个子”的商标信息;安徽省餐饮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备办宴席;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茶馆;餐厅;餐馆;饭店”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备办宴席;活动房屋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备办宴席;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茶馆;餐厅;餐馆;饭店”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东郊路大个子麻辣烫”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安徽省芜湖市,又同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加盟协议可以证明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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