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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43766号“杜威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7526号
2022-08-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84376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沃尼克(北京)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38843766号“杜威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WORX”、“威克士 WORX”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009828号“威克”商标、第20009824号“威克士”商标、第5179689号“威克士”商标、第20009825号“威克士 WORX”商标、第3927962号“威克士 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第1641743号“WORX”商标、第3431698号“WORX”商标、第4404691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授权书;申请人企业介绍及视频材料;WORX品牌系列介绍及视频材料;申请人及其WORX品牌产品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广告、参展、媒体报道等相关知名度证据;网络销售界面截图;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案例;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网络平台商品销售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复印件):相关案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雾机、粉碎机、搅拌机、自行车组装机械、食品包装机、洗衣机、气动千斤顶、贴标签机(机器)、清洗设备、电动刀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6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搅拌机、自行车组装机械、洗衣机、起重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擦鞋机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五至八经撤销复审程序在部分或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决定撤销,上述案件均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即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八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雾机、粉碎机、搅拌机、自行车组装机械、食品包装机、洗衣机、气动千斤顶、贴标签机(机器)、清洗设备、电动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割草机、搅拌机、自行车组装机械、洗衣机、起重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擦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杜威克”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威克士”中均含有文字“威克”,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沃尼克(北京)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对第38843766号“杜威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WORX”、“威克士 WORX”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009828号“威克”商标、第20009824号“威克士”商标、第5179689号“威克士”商标、第20009825号“威克士 WORX”商标、第3927962号“威克士 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第1641743号“WORX”商标、第3431698号“WORX”商标、第4404691号“WOR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授权书;申请人企业介绍及视频材料;WORX品牌系列介绍及视频材料;申请人及其WORX品牌产品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广告、参展、媒体报道等相关知名度证据;网络销售界面截图;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案例;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网络平台商品销售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复印件):相关案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雾机、粉碎机、搅拌机、自行车组装机械、食品包装机、洗衣机、气动千斤顶、贴标签机(机器)、清洗设备、电动刀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6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搅拌机、自行车组装机械、洗衣机、起重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擦鞋机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五至八经撤销复审程序在部分或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决定撤销,上述案件均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即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八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喷雾机、粉碎机、搅拌机、自行车组装机械、食品包装机、洗衣机、气动千斤顶、贴标签机(机器)、清洗设备、电动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割草机、搅拌机、自行车组装机械、洗衣机、起重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擦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杜威克”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威克士”中均含有文字“威克”,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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