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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07646号“乔丹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0064号
2018-08-21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13107646号“乔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迈克尔.乔丹是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其姓名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乔丹先生许可擅自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犯了乔丹先生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05003号“MICHAEL JO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使用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产生不良影响,扰乱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有关迈克尔.乔丹代言品牌的相关报道;
3、(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4、市场调查报告;
5、在先裁定书、判决等;
6、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资料;
7、网络相关销售截图等;
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信息资料;
9、1985-2002年中国国内相关媒体报刊宣传报道资料;
10、2003-2007年新浪网相关报道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乔丹先生知名度的文章等;
11、乔丹与耐克签署的商品化权许可现场照片及协议翻译件;
12、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13、耐克公司年报节选;
14、国内外报道关于耐克和乔丹合作的相关消息;
15、“MICHAEL JORDAN”系列商标在全球注册信息;
16、1984-2012年耐克公司乔丹系列产品图片及销售图册等;
17、2002-2004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乔丹独立专卖店店铺照片;
19、销售年报、数据排名等资料;
20、其他国家及中国认定JORDAN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21、JORDAN系列商标海关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对自身权利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侵犯乔丹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的社会捐赠证据及报道;
3、被申请人的赞助文件及知名度证明;
4、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或国家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5、类似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据及使用“乔丹”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与“MICHAEL JORDAN”商标混淆的证据;
6、最高院相关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相关文章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6月7日第1506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耐克有限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7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5年7月7日获准转让至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3、由申请人提交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迈克尔•乔丹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以下称系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系争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并且被申请人对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亦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难以认定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上,系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显著性。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以及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迈克尔•乔丹在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迈克尔•乔丹存在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我委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依法裁定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在我国《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以下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商标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乔丹”,与引证商标“MICHAEL JORDAN”音译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夹克(服装);紧身内衣(服装);耳套(服装);头带(服装);运动衫;T恤衫;钓鱼背心;纸衣服;紧身胸衣(内衣);背心;紧身衣裤;睡衣裤;内裤;衬裙;衣服汗衬;衣领(衣服);护领;衬衫前胸;成品衬里(服装的一部分);衬裤;服装口袋;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游泳帽;游泳裤;游泳衣;体操服;柔道服;胸衣;浴衣;雨衣;舞衣;足球鞋;体操鞋;足球鞋钉;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帮;鞋面;鞋底;鞋跟;跳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鞋垫;滑雪靴;靴;运动靴;童装;鞋内底;鞋用金属配件;睡袍;女用背心;帽;浴帽;乳罩;纸帽子(服装);儿童头盔;袜;吊袜带;袜套;非电暖脚套;手套(服装);皮手笼(服装);披肩;围巾;服装带(衣服);睡衣;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婚纱;吸汗内衣;海滨浴场用衣;袜裤;十字褡;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睡眠用面罩;睡眠用眼罩;内衣;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媒体报道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是美国著名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耐克公司的财年年报、迈克尔•乔丹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及《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经迈克尔•乔丹个人授权,有权在协议约定的地区主张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相关姓名权。在“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乔丹”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某种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即便被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被申请人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加之,被申请人名下还有“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商标,而“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正是美国著名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被申请人对此未有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难谓正当。综上,本案宜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撤销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所主张对“迈克尔•乔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实际是寻求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益的保护,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故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第13107646号“乔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迈克尔.乔丹是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其姓名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乔丹先生许可擅自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犯了乔丹先生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05003号“MICHAEL JO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使用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易产生不良影响,扰乱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有关迈克尔.乔丹代言品牌的相关报道;
3、(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4、市场调查报告;
5、在先裁定书、判决等;
6、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资料;
7、网络相关销售截图等;
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信息资料;
9、1985-2002年中国国内相关媒体报刊宣传报道资料;
10、2003-2007年新浪网相关报道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乔丹先生知名度的文章等;
11、乔丹与耐克签署的商品化权许可现场照片及协议翻译件;
12、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13、耐克公司年报节选;
14、国内外报道关于耐克和乔丹合作的相关消息;
15、“MICHAEL JORDAN”系列商标在全球注册信息;
16、1984-2012年耐克公司乔丹系列产品图片及销售图册等;
17、2002-2004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乔丹独立专卖店店铺照片;
19、销售年报、数据排名等资料;
20、其他国家及中国认定JORDAN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21、JORDAN系列商标海关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对自身权利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侵犯乔丹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的社会捐赠证据及报道;
3、被申请人的赞助文件及知名度证明;
4、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或国家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5、类似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据及使用“乔丹”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与“MICHAEL JORDAN”商标混淆的证据;
6、最高院相关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相关文章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6月7日第1506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耐克有限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7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5年7月7日获准转让至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3、由申请人提交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迈克尔•乔丹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以下称系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系争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并且被申请人对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亦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难以认定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上,系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显著性。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以及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迈克尔•乔丹在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迈克尔•乔丹存在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我委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依法裁定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在我国《商标法》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以下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商标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乔丹”,与引证商标“MICHAEL JORDAN”音译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夹克(服装);紧身内衣(服装);耳套(服装);头带(服装);运动衫;T恤衫;钓鱼背心;纸衣服;紧身胸衣(内衣);背心;紧身衣裤;睡衣裤;内裤;衬裙;衣服汗衬;衣领(衣服);护领;衬衫前胸;成品衬里(服装的一部分);衬裤;服装口袋;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游泳帽;游泳裤;游泳衣;体操服;柔道服;胸衣;浴衣;雨衣;舞衣;足球鞋;体操鞋;足球鞋钉;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帮;鞋面;鞋底;鞋跟;跳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鞋垫;滑雪靴;靴;运动靴;童装;鞋内底;鞋用金属配件;睡袍;女用背心;帽;浴帽;乳罩;纸帽子(服装);儿童头盔;袜;吊袜带;袜套;非电暖脚套;手套(服装);皮手笼(服装);披肩;围巾;服装带(衣服);睡衣;皮带(服饰用);服装绶带;婚纱;吸汗内衣;海滨浴场用衣;袜裤;十字褡;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睡眠用面罩;睡眠用眼罩;内衣;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媒体报道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是美国著名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耐克公司的财年年报、迈克尔•乔丹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及《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经迈克尔•乔丹个人授权,有权在协议约定的地区主张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相关姓名权。在“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乔丹”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某种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即便被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被申请人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加之,被申请人名下还有“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商标,而“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正是美国著名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被申请人对此未有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难谓正当。综上,本案宜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撤销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所主张对“迈克尔•乔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实际是寻求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益的保护,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故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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