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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43077号“COTE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676号
2020-03-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454307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科贝乐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巢品质生活艺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43077号“COT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95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运用各大网络搜索引擎(如百度),在网络上进行全面检索,均未发现本案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任何使用相关信息;二、申请人还对江苏、上海、北京、广州等城市的相关市场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相关服务;三、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COTEL”商标的设计授权委托书、“COTEL”商标的设计合同及发票;
4、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法兰博雅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合作协议及发票;
5、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合同及发票;
6、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本文化中心签订的活动合作协议;
7、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石和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活动服务合同及发票;
8、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戏多戏剧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合作协议;
9、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世纪当代艺术基金会签订的作品借展协议;
10、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云容(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合作协议及发票;
11、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怡时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培训费用结算清单及发票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在中国大陆曾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红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在第41类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5年6月27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北京巢品质生活艺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据3为商标设计授权委托书、设计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证据4仅可证明北京法兰博雅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提供培训服务,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仅可证明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聘请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布景搭建工程服务;证据6、8、9无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10仅可证明云容(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提供培训服务,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向北京天石和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且合同上显示的有复审商标“COTEL”,发票上显示的有会议服务,且在指定期间内,故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与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辅导(培训)、图书出版、演出用布景出租、节目制作、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巢品质生活艺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43077号“COT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95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运用各大网络搜索引擎(如百度),在网络上进行全面检索,均未发现本案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任何使用相关信息;二、申请人还对江苏、上海、北京、广州等城市的相关市场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带有复审商标的相关服务;三、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COTEL”商标的设计授权委托书、“COTEL”商标的设计合同及发票;
4、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法兰博雅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合作协议及发票;
5、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合同及发票;
6、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本文化中心签订的活动合作协议;
7、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石和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活动服务合同及发票;
8、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戏多戏剧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合作协议;
9、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世纪当代艺术基金会签订的作品借展协议;
10、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云容(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合作协议及发票;
11、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与怡时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培训费用结算清单及发票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在中国大陆曾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红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在第41类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5年6月27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北京巢品质生活艺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据3为商标设计授权委托书、设计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资格;证据4仅可证明北京法兰博雅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提供培训服务,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仅可证明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聘请北京花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布景搭建工程服务;证据6、8、9无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10仅可证明云容(北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提供培训服务,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向北京天石和合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且合同上显示的有复审商标“COTEL”,发票上显示的有会议服务,且在指定期间内,故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与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辅导(培训)、图书出版、演出用布景出租、节目制作、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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