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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01450号“碧多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6859号
2024-08-20 00:00:00.0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碧多芬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31701450号“碧多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9368号“多芬”商标、第1280138号“多芬”商标、第1410281号“多芬”商标、第4597892号“多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第1080784号“DOVE”商标、第4406333号“DOVE”商标、第8736401号“DO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经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和摹仿,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榜单;2、相关介绍页面;3、相关报道、文章;4、官方微博、博文;5、官方页面;6、销售页面、评价、产品页面;7、统计数据、声明;8、获奖名单、排名;9、视频截图;10、广告截图;11、发布会网页;12、账号页面;13、检索报告;14、商标注册证、续展证;15、判决书、决定、裁定;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BEEDOVE”、“KLEEN ALL+”、“ASTONISH”等商标,抄袭模仿了“DOVE”、“KLEEN”、“ASTONISH”等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和摹仿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多芬”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BEEDOVE”、“KLEEN ALL+”、“ASTONISH”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碧多芬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31701450号“碧多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9368号“多芬”商标、第1280138号“多芬”商标、第1410281号“多芬”商标、第4597892号“多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第1080784号“DOVE”商标、第4406333号“DOVE”商标、第8736401号“DO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经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和摹仿,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榜单;2、相关介绍页面;3、相关报道、文章;4、官方微博、博文;5、官方页面;6、销售页面、评价、产品页面;7、统计数据、声明;8、获奖名单、排名;9、视频截图;10、广告截图;11、发布会网页;12、账号页面;13、检索报告;14、商标注册证、续展证;15、判决书、决定、裁定;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BEEDOVE”、“KLEEN ALL+”、“ASTONISH”等商标,抄袭模仿了“DOVE”、“KLEEN”、“ASTONISH”等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和摹仿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多芬”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BEEDOVE”、“KLEEN ALL+”、“ASTONISH”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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