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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99232号“沟帮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7206号
2020-08-19 00:00:00.0
申请人: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津含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22799232号“沟帮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7539378号“沟帮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19年5月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系辽宁沟帮子云杉有限公司总经理郝云杉儿子郝斌的妻子,辽宁沟帮子云杉有限公司申请注册52个与“沟帮子”相同或相近的“沟帮子云杉”、“云杉沟帮子”等商标,大多数被驳回或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2019)京行终1508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人所获荣誉、(2016)最高法行申4033号行政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第16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领取答辩材料,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沟帮子”为固定地名,非由申请人独创并独占使用。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认可,若无效宣告则造成损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8月7日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人于2009年7月13日申请注册,201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13日。
3、(2019)京行终150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3年4月25日之前,第7539378号“沟帮子”商标(引证商标)在熏鸡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在熏鸡等商品上对引证商标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不再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经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熏鸡等商品上经其持续宣传使用和销售,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辽宁省,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应属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减损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叶津含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22799232号“沟帮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7539378号“沟帮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2019年5月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系辽宁沟帮子云杉有限公司总经理郝云杉儿子郝斌的妻子,辽宁沟帮子云杉有限公司申请注册52个与“沟帮子”相同或相近的“沟帮子云杉”、“云杉沟帮子”等商标,大多数被驳回或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2019)京行终1508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人所获荣誉、(2016)最高法行申4033号行政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第16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领取答辩材料,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沟帮子”为固定地名,非由申请人独创并独占使用。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认可,若无效宣告则造成损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8月7日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人于2009年7月13日申请注册,201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13日。
3、(2019)京行终150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3年4月25日之前,第7539378号“沟帮子”商标(引证商标)在熏鸡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在熏鸡等商品上对引证商标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不再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经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熏鸡等商品上经其持续宣传使用和销售,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辽宁省,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应属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减损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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