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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75026号“比华利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1530号
2020-08-10 00:00:00.0
申请人:耀新创建(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朴炳旭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当代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6日对第35275026号“比华利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历史悠久,经过长时间使用已在服装行业内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5201号“比利華保羅”商标、第14399435号“比利华保罗”商标、第1232736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商标、第2024282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第3870551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第3870493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第3070492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第3870494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各网站对品牌的简介及产品销售页面;
3、淘宝网搜索“BEVERLY HILLS POLO CLUB”的搜索结果页面;
4、淘宝网销售“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服装的网站页面;
5、百度翻译对“POLO”的中文翻译;
6、百度百科对“POLO衫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布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防水服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比华利保罗”、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文字“BEVERLY HILLS POLO CLUB”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体操鞋、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朴炳旭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当代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6日对第35275026号“比华利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历史悠久,经过长时间使用已在服装行业内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5201号“比利華保羅”商标、第14399435号“比利华保罗”商标、第1232736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商标、第2024282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第3870551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第3870493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第3070492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第3870494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各网站对品牌的简介及产品销售页面;
3、淘宝网搜索“BEVERLY HILLS POLO CLUB”的搜索结果页面;
4、淘宝网销售“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服装的网站页面;
5、百度翻译对“POLO”的中文翻译;
6、百度百科对“POLO衫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布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防水服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比华利保罗”、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文字“BEVERLY HILLS POLO CLUB”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体操鞋、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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