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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18397号“开元境”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9408号
2023-07-07 00:00:00.0
异议人: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远古遗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远古遗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6118397号“开元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元境”指定使用于第39类“运输;货物发运;商品打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47422号“开元NEW CENTUR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车辆租赁;汽车出租;停车场”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开元”,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服务中的“车库出租;安排旅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特点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和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相同和类似服务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055880号“开元”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服务分属不同的服务、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118397号“开元境”商标在“车库出租;安排旅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远古遗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远古遗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6118397号“开元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元境”指定使用于第39类“运输;货物发运;商品打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47422号“开元NEW CENTUR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车辆租赁;汽车出租;停车场”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开元”,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服务中的“车库出租;安排旅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内容、特点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和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相同和类似服务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055880号“开元”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服务分属不同的服务、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118397号“开元境”商标在“车库出租;安排旅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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