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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54116号“CCME&C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3456号
2021-06-29 00:00:00.0
申请人:韩玉山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23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核心品牌“MO&Co.”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在消费者中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摩安珂”为“MO&Co.”的对应中文品牌,承继了“MO&Co.”的知名度并与之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878969号“MO&Co.”商标、第16051336号“摩安珂”商标、第8761468号“MO&Co.”商标、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MO&Co.”及“摩安珂”商标系原异议人的核心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故引证商标三、四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被异议商标侵害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为原异议人的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多方面攀附摹仿原异议人“MO&Co.摩安珂”品牌,恶意明显。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实体店信息及图片;2、商标注册证据;3、“MO&Co.”商标被认定为具有知名度证据;4、天猫旗舰店页面截图;5、审计报告及纳税记录;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7、广州哲奕服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8、案件评析、决定书、裁定书;9、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相关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CME&C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摄像机;行车记录仪”。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8969号“M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套;摄像机;摄影器具包”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未对引证商标构成复制和摹仿。且申请人“CCME&C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诚信、真实地对被异议商标进行经营和使用,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权益。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记录;2、商品实物图;3、店铺信息及租赁合同;4、天猫店铺截图、微信公众号信息、大众点评信息;5、相关授权书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9类眼镜;眼镜盒;眼镜链;擦眼镜布;游泳护目镜;滑雪镜;手机;摄像机;行车记录仪;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在摄像机、行车记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眼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数器、计算器袋(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CCME&CO.”与引证商标二、四“摩安珂”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行车记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CCME&CO.”与引证商标一“MO&Co.”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行车记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像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23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核心品牌“MO&Co.”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在消费者中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摩安珂”为“MO&Co.”的对应中文品牌,承继了“MO&Co.”的知名度并与之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878969号“MO&Co.”商标、第16051336号“摩安珂”商标、第8761468号“MO&Co.”商标、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MO&Co.”及“摩安珂”商标系原异议人的核心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故引证商标三、四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被异议商标侵害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为原异议人的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多方面攀附摹仿原异议人“MO&Co.摩安珂”品牌,恶意明显。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实体店信息及图片;2、商标注册证据;3、“MO&Co.”商标被认定为具有知名度证据;4、天猫旗舰店页面截图;5、审计报告及纳税记录;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7、广州哲奕服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8、案件评析、决定书、裁定书;9、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相关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CME&C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摄像机;行车记录仪”。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78969号“M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套;摄像机;摄影器具包”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未对引证商标构成复制和摹仿。且申请人“CCME&C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诚信、真实地对被异议商标进行经营和使用,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权益。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记录;2、商品实物图;3、店铺信息及租赁合同;4、天猫店铺截图、微信公众号信息、大众点评信息;5、相关授权书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9类眼镜;眼镜盒;眼镜链;擦眼镜布;游泳护目镜;滑雪镜;手机;摄像机;行车记录仪;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在摄像机、行车记录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眼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数器、计算器袋(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CCME&CO.”与引证商标二、四“摩安珂”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行车记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CCME&CO.”与引证商标一“MO&Co.”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行车记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像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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