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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79950号“馬芮詩家居MAGRAC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651号
2020-03-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679950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昌马芮诗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赖文泉
申请人因第8679950号“馬芮詩家居MA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73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租房合同书;2、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相关服务合同、发票、招聘网页;3、产品等照片;4、“钉钉”聊天截图;5、官网截图;6、网络订单截图;7、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8、采购合同、产品订购合同、纸箱购销合同及美郡家居订货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均已在评审阶段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9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1月13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的“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1租房合同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前程无忧服务合同、智联招聘服务条款、服务合同、产品设计合同书、招聘网页、外贸直通车软件服务服务订单及相关发票均为他人为申请人提供服务,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产品等照片、证据4“钉钉”聊天截图、证据5官网截图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明确显示形成日期,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6网络订单或为申请人所购买服务订单,或为外文证据未明确翻译,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视为未提供,故证据6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据7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未显示形成日期,相关内容模糊不清。证据8采购合同、产品订购合同、纸箱购销合同及美郡家居订货合同或模糊不清,或为产品生产、采购或销售合同,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赖文泉
申请人因第8679950号“馬芮詩家居MA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73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租房合同书;2、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相关服务合同、发票、招聘网页;3、产品等照片;4、“钉钉”聊天截图;5、官网截图;6、网络订单截图;7、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8、采购合同、产品订购合同、纸箱购销合同及美郡家居订货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均已在评审阶段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9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1月13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的“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1租房合同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前程无忧服务合同、智联招聘服务条款、服务合同、产品设计合同书、招聘网页、外贸直通车软件服务服务订单及相关发票均为他人为申请人提供服务,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产品等照片、证据4“钉钉”聊天截图、证据5官网截图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明确显示形成日期,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6网络订单或为申请人所购买服务订单,或为外文证据未明确翻译,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视为未提供,故证据6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据7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未显示形成日期,相关内容模糊不清。证据8采购合同、产品订购合同、纸箱购销合同及美郡家居订货合同或模糊不清,或为产品生产、采购或销售合同,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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