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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99642号“凤凰花巷”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105号
2024-10-12 00:00:00.0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山世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山世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0299642号“凤凰花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凤凰花巷”指定使用于第13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3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商品上。异议人对其使用于第28类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凤凰花巷”指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用固定自行车;锻炼身体肌肉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921056号“凤凰魅力及图”、第53942136号“凤凰甄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凤凰”,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自行车”商品上的“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汉字部分“凤凰”,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299642号“凤凰花巷”商标在“锻炼用固定自行车;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用扩胸器;握力器;健身球;健身床;靶;体操器械;跳板(运动器材);游戏套环;魔术器械;滑梯(玩具);弹球机;荡椅;浪船;摇船;转马;拳击用吊袋;蹦床;高低杠;平衡木;跳箱;跳跃器;举重器具;助跑器;体操台;飞盘;沙箱;毽子;狩猎用哨子;拳击用手靶;抽奖用刮刮卡;运动负重用沙袋;瘦腰锻炼腰带;彩弹(彩弹枪用弹药)(体育器具);彩弹枪(体育器具);跳绳;运动用吸汗带;雪橇(体育用品);箭术器具(日式和西式);佩剑(击剑运动用武器);哑铃;艺术体操专用圈;艺术体操专用带;艺术体操用彩带;箭(箭术用);运动用锥形标志桶;体能训练用负重背心;秋千;摇摆木马;风筝;风筝线轴;掷环游戏用铁圈;九柱戏器具;电动游艺车;转椅;大积木;健身摇摆机;跑步机;塑胶跑道;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山世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山世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0299642号“凤凰花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凤凰花巷”指定使用于第13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3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商品上。异议人对其使用于第28类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凤凰花巷”指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用固定自行车;锻炼身体肌肉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921056号“凤凰魅力及图”、第53942136号“凤凰甄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凤凰”,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自行车”商品上的“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汉字部分“凤凰”,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299642号“凤凰花巷”商标在“锻炼用固定自行车;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用扩胸器;握力器;健身球;健身床;靶;体操器械;跳板(运动器材);游戏套环;魔术器械;滑梯(玩具);弹球机;荡椅;浪船;摇船;转马;拳击用吊袋;蹦床;高低杠;平衡木;跳箱;跳跃器;举重器具;助跑器;体操台;飞盘;沙箱;毽子;狩猎用哨子;拳击用手靶;抽奖用刮刮卡;运动负重用沙袋;瘦腰锻炼腰带;彩弹(彩弹枪用弹药)(体育器具);彩弹枪(体育器具);跳绳;运动用吸汗带;雪橇(体育用品);箭术器具(日式和西式);佩剑(击剑运动用武器);哑铃;艺术体操专用圈;艺术体操专用带;艺术体操用彩带;箭(箭术用);运动用锥形标志桶;体能训练用负重背心;秋千;摇摆木马;风筝;风筝线轴;掷环游戏用铁圈;九柱戏器具;电动游艺车;转椅;大积木;健身摇摆机;跑步机;塑胶跑道;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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