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5137494号“昇丰周黑鸡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4018号
2019-10-23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昇丰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对第15137494号“昇丰周黑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却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在先注册商标权,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
4、申请人投放的国际大片广告图片;
5、引证商标一“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保护的文件;
6、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 HEI YA”商标(引证商标二)所获荣誉;
7、“周黑鸭”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8、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周黑鸭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驰名与否不能削弱其与争议商标明显的区分性,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三、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所获荣誉;
2、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3、争议商标产品包装图片;
4、争议商标产品代理合同;
5、争议商标产品参加展会资料;
6、关于建设周黑鸡产业为主导的田园特色小镇项目的意向合作协议;
7、养殖加盟合同;
8、今日头条数据推广服务协议;
9、争议商标产品电子销售订单;
10、被申请人赞助活动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板鸭”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其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在证据6中还引证了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 HEI 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该商标于200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其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由文字“昇丰周黑鸡”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周黑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板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板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湖北昇丰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对第15137494号“昇丰周黑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却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在先注册商标权,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
4、申请人投放的国际大片广告图片;
5、引证商标一“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保护的文件;
6、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 HEI YA”商标(引证商标二)所获荣誉;
7、“周黑鸭”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8、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周黑鸭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驰名与否不能削弱其与争议商标明显的区分性,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三、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所获荣誉;
2、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3、争议商标产品包装图片;
4、争议商标产品代理合同;
5、争议商标产品参加展会资料;
6、关于建设周黑鸡产业为主导的田园特色小镇项目的意向合作协议;
7、养殖加盟合同;
8、今日头条数据推广服务协议;
9、争议商标产品电子销售订单;
10、被申请人赞助活动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板鸭”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其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在证据6中还引证了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 HEI 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该商标于200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其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由文字“昇丰周黑鸡”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周黑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板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板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