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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661813号“SOUTHF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1569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广熙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在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 类、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第62661813号“SOUTHF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930055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1991977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1984390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4512989号“THE NORTH 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HENORTHFACE”、“北面”、“北脸”以及“半圆顶图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曾经多次作出涉及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的驰名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存在明显的复制、摹仿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 类、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在先类似案件生效判决;2、相关品牌介绍;3、媒体报道;4、天猫、京东等相关网店介绍;5、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6、国外注册情况;7、在先注册情况;8、在先相关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3年8月14日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 类、第20类、第21类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杆秤、金属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第20类、第22类、第25类、第35类睡袋、家具、帐篷、太阳镜、服装、广告、会计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SOUTHFACE”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款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 类、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广熙酒店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在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 类、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第62661813号“SOUTHFA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930055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1991977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1984390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4512989号“THE NORTH 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HENORTHFACE”、“北面”、“北脸”以及“半圆顶图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曾经多次作出涉及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的驰名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存在明显的复制、摹仿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 类、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在先类似案件生效判决;2、相关品牌介绍;3、媒体报道;4、天猫、京东等相关网店介绍;5、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6、国外注册情况;7、在先注册情况;8、在先相关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3年8月14日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 类、第20类、第21类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杆秤、金属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第20类、第22类、第25类、第35类睡袋、家具、帐篷、太阳镜、服装、广告、会计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SOUTHFACE”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款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 类、第20类、第21类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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