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2716590号“仁福汇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854号
2017-1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716590 |
申请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乡县裕众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2716590号“仁福汇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4640号“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641号“汇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4642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6023号“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603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44208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22497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2251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662188号“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662211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汇福”商标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产品简介及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关于认定“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及“汇福”品牌、产品所获荣誉、资质;
4、相关销售合同及宣传照片;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干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在第29类食用油脂、牛奶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十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诸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2007年8月,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对申请人“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仁福汇”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仁福汇及图”与诸引证商标“汇福”、“汇福及图”或“汇福HOPEFULL及图”在文字的构成、呼叫及图形的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亦不易混淆,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汇福”商标经实际使用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申请人仍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的“汇福”商标的持续时间、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等予以充分举证,根据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汇福”商标在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汇福”商标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仁福汇及图”与申请人商号“汇福”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乡县裕众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2716590号“仁福汇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4640号“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641号“汇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4642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6023号“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603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44208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22497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22516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662188号“汇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662211号“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汇福”商标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产品简介及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关于认定“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及“汇福”品牌、产品所获荣誉、资质;
4、相关销售合同及宣传照片;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干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在第29类食用油脂、牛奶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十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已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诸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2007年8月,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对申请人“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仁福汇”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仁福汇及图”与诸引证商标“汇福”、“汇福及图”或“汇福HOPEFULL及图”在文字的构成、呼叫及图形的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亦不易混淆,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汇福”商标经实际使用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申请人仍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的“汇福”商标的持续时间、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等予以充分举证,根据这一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汇福”商标在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汇福”商标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仁福汇及图”与申请人商号“汇福”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