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8873744号“A.O.史密斯瀞油烟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48397号
2022-08-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873744 |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73744号“A.O.史密斯瀞油烟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49136号“史密斯 Smi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07247A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48177011号“A.O.史密斯”商标、第53099973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3248790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6443177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554659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8628524号“A.O.史密斯”商标、第18628157A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分别是申请人的母公司申请注册,该部分商标权利人均出具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部分商标予以共存。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45029358号“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07340号“史密斯”商标、第5130439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宣告无效,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销售页面截图、产品宣传资料、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其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均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均包含文字“史密斯”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非医用电热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电暖衣服、灯、家用豆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提交的A.O.史密斯公司出具的共存同意书未经公证认证,且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高度近似,且为不同法律主体所有,其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73744号“A.O.史密斯瀞油烟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49136号“史密斯 Smi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07247A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48177011号“A.O.史密斯”商标、第53099973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8100544号“A.O.史密斯”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3248790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6443177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554659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8628524号“A.O.史密斯”商标、第18628157A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分别是申请人的母公司申请注册,该部分商标权利人均出具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部分商标予以共存。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45029358号“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07340号“史密斯”商标、第5130439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宣告无效,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销售页面截图、产品宣传资料、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其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均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均包含文字“史密斯”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非医用电热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电暖衣服、灯、家用豆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提交的A.O.史密斯公司出具的共存同意书未经公证认证,且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高度近似,且为不同法律主体所有,其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