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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82060号“逸林锦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2909号
2024-10-15 00:00:00.0
申请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忠涛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58282060号“逸林锦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80987号“希尔顿逸林酒店”商标、第5143217号“DOUBLETREE”商标、第7655973号“DOUBLETREE”商标、第5487012号“DOUBLETREE BY HILTON”商标、第5543559号“DOUBLETREE及图”商标、第6280995号“DOUBLETREE by Hilt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41468A号“THE DOUBLETREE BY HIL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希尔顿逸林酒店”、“DOUBLETREE BY HILTON”系列商标经在中国长期大量使用在酒店行业已臻驰名,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逸林”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逸林”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是有意为之。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也将产生恶劣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建有HILTON(希尔顿)酒店的国家和地区名单、《HILTON(希尔顿)酒店全球指南》摘要、HILTON(希尔顿)酒店获奖清单及相关报道;2、部分广告宣传材料;3、在中国的部分酒店营业执照;4、媒体报道中部分在中国的酒店照片;5、审计报告;6、部分获奖证书;7、广告费用清单;8、上海地图、上海希尔顿酒店价目表、宣传册、参展照片;9、机场等场所发布的广告、公共媒体上的广告、网络上的部分宣传信息和介绍信息、媒体报道、赞助奥运会的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及微博平台发布的部分宣传资料;10、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11、参加公益活动的部分报道、荣誉证书;12、集团年报、宣传册、宣传视频;13、百度百科相关介绍;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信息页及品牌介绍;15、中国商标网的相关文章;16、决定书、裁定书。17、合同、发票;18、扬州三盛希尔顿酒店的宣传手册、海报和菜单复印件;19、第三方媒体介绍和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餐馆预订服务;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上所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逸林锦府”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忠涛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58282060号“逸林锦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80987号“希尔顿逸林酒店”商标、第5143217号“DOUBLETREE”商标、第7655973号“DOUBLETREE”商标、第5487012号“DOUBLETREE BY HILTON”商标、第5543559号“DOUBLETREE及图”商标、第6280995号“DOUBLETREE by Hilt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41468A号“THE DOUBLETREE BY HIL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希尔顿逸林酒店”、“DOUBLETREE BY HILTON”系列商标经在中国长期大量使用在酒店行业已臻驰名,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逸林”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逸林”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是有意为之。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也将产生恶劣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建有HILTON(希尔顿)酒店的国家和地区名单、《HILTON(希尔顿)酒店全球指南》摘要、HILTON(希尔顿)酒店获奖清单及相关报道;2、部分广告宣传材料;3、在中国的部分酒店营业执照;4、媒体报道中部分在中国的酒店照片;5、审计报告;6、部分获奖证书;7、广告费用清单;8、上海地图、上海希尔顿酒店价目表、宣传册、参展照片;9、机场等场所发布的广告、公共媒体上的广告、网络上的部分宣传信息和介绍信息、媒体报道、赞助奥运会的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及微博平台发布的部分宣传资料;10、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11、参加公益活动的部分报道、荣誉证书;12、集团年报、宣传册、宣传视频;13、百度百科相关介绍;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信息页及品牌介绍;15、中国商标网的相关文章;16、决定书、裁定书。17、合同、发票;18、扬州三盛希尔顿酒店的宣传手册、海报和菜单复印件;19、第三方媒体介绍和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餐馆预订服务;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上所述,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逸林锦府”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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