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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114608号“爱车闲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5507号
2021-04-28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爱车巴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26114608号“爱车闲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闲鱼”原是申请人旗下闲置交易平台淘宝二手的APP客户端, 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闲鱼”商标,系对申请人独创品牌的摹仿,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乃至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910233号“闲魚”商标、第14910231号“闲魚”商标、第14910228号“闲魚”商标、第14910827号“闲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闲鱼”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对于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闲鱼”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更摹仿申请人企业字号、驰名商标“阿里巴巴”,注册多枚“爱车巴巴”商标,并以“爱车巴巴”为企业字号,被申请人攀附意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不正当竞争风气,进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3、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4、“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
5、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6、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7、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8、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9、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及各种活动资料;
10、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11、淘宝网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
12、“闲鱼”APP介绍资料;
13、媒体对于“闲鱼”诞生的报告和评论;
14、“闲鱼”的宣传推广资料;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6、类似案例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12月20日通过172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4月21日第169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车灯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而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1、2、3、4、5、6、7、9、11、12、16、18、21、22、27、28、35、36、37、39、43、45等二十多个类别上注册了66件“爱车闲鱼”、“爱车巴巴”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书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池、广告、运输、技术研究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66件“爱车闲鱼”、“爱车巴巴”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等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品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业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予禁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等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二者区分较为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余理由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爱车巴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26114608号“爱车闲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闲鱼”原是申请人旗下闲置交易平台淘宝二手的APP客户端, 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闲鱼”商标,系对申请人独创品牌的摹仿,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乃至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910233号“闲魚”商标、第14910231号“闲魚”商标、第14910228号“闲魚”商标、第14910827号“闲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闲鱼”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对于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闲鱼”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更摹仿申请人企业字号、驰名商标“阿里巴巴”,注册多枚“爱车巴巴”商标,并以“爱车巴巴”为企业字号,被申请人攀附意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不正当竞争风气,进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3、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4、“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
5、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6、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7、淘宝网在网络购物市场中所占优势的调研报告;
8、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9、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及各种活动资料;
10、申请人及淘宝网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11、淘宝网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
12、“闲鱼”APP介绍资料;
13、媒体对于“闲鱼”诞生的报告和评论;
14、“闲鱼”的宣传推广资料;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6、类似案例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12月20日通过172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4月21日第169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车灯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而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1、2、3、4、5、6、7、9、11、12、16、18、21、22、27、28、35、36、37、39、43、45等二十多个类别上注册了66件“爱车闲鱼”、“爱车巴巴”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书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池、广告、运输、技术研究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66件“爱车闲鱼”、“爱车巴巴”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等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品的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业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予禁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灯等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二者区分较为明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余理由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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