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933147号“匡宏KUANGHO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717号
2025-05-09 00:00:00.0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瑞安市匡宏鞋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瑞安市匡宏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4933147号“匡宏KUANGH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匡宏KUANGHO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货物展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08649号“图形”、第12165771号“安德玛”、第8197873号“安德阿镆”、第8197878号“UNDER ARMOUR”、第19524224号“I WIL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图形”“安德玛”“UNDER ARMOUR”“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予以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双方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33147号“匡宏KUANGHO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瑞安市匡宏鞋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瑞安市匡宏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4933147号“匡宏KUANGHO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匡宏KUANGHO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货物展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08649号“图形”、第12165771号“安德玛”、第8197873号“安德阿镆”、第8197878号“UNDER ARMOUR”、第19524224号“I WIL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图形”“安德玛”“UNDER ARMOUR”“UNDER ARMOUR及图”商标予以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双方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33147号“匡宏KUANGHO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