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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96705号“WLU P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6144号
2021-05-25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法莱西香水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96705号“WLU P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4917号“博亚客PP”商标、第14364725号“拍珀尔PAIPOER及图”商标、第15584964号“博亚客P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PP”字体较大,为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洁肤乳液、空气除臭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96705号“WLU P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4917号“博亚客PP”商标、第14364725号“拍珀尔PAIPOER及图”商标、第15584964号“博亚客P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PP”字体较大,为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洁肤乳液、空气除臭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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