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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54315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7026号
2020-08-20 00:00:00.0
申请人:桂林坤鹤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核信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3054315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囤积了超过近300件商标,远远超过正常经营所需,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二、申请人对“可可小爱”作品在先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作的动画人物“可可”、“小爱”呼叫相同、含义无明显区分,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使消费者对“可可小爱”商标使用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在先申请了第12148028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第12148271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第12148381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第12148509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报纸期刊扫描件;2、2012年在各个视频网站的播放截图;3、2013年8月前,各大媒体有关可可小爱报道截图及链接;4、2012年与央视合作有关合同的沟通邮件;5、2012年在央视播出的剧集的相关报道;6、艺术字体设计沟通邮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空气芳香剂;洗洁精;口气清新片商品。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曾于2015年5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其申请理由为:一、申请人的“可可小爱”文字及动画图案具有高度独创性,申请人对此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包含的主体文字与申请人作品中文字“可可小爱”在设计方面完全相同。申请人自2012年通过央视多套节目平台播放爱心公益动漫“可可小爱”,使得更多公众熟悉了“可可小爱”独特的形象和含义,被申请人公然剽窃作品作为商标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5、28、35类将其享有著作权作品包含的文字“可可小爱”注册为商标,其商标分别为第12148271号、第12148381号、第12148509号 “可可小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的作品“可可小爱”系臆造而成,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作品文字完全相同,是刻意摹仿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可可小爱》著作权证书;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可可小爱动画项目备案通知;3、可可小爱公益剧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4、申请人与各电视台、网站就可可小爱动画的合作合同及授权书;5、电视台播出反馈、电视屏摄照片、网站截图;6、广告牌照片;7、《职业》杂志对申请人CEO的专访;8、《可可小爱》动漫获奖证书;9、引证商标信息;10、以“可可小爱”为关键字的网页搜索页;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经我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26803号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曾于2018年4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其申请理由为:一、申请人是《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及“可可小爱”艺术字体的著作权人。申请人创作的《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形成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文字设计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可可小爱”艺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可可小爱”是申请人创作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益动漫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二、被申请人在多个商标类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设计相同的“可可小爱”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可可小爱》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证书、《可可小爱》公益剧作品登记证书;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可可小爱”商标信息;3、申请人及其《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剧所获的荣誉证书;4、媒体报道材料;5、申请人与各媒体签订的合同/协议;6、《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在视频上播放的截图;7、在先案例判决书等。争议商标经我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35155号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四在先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10月13日第166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13144105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保健袋、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理由中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可可小爱”商标使用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所调整的范围,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鉴于生效的商评字[2016]第0000026803号无效宣告裁定已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的商评字[2019]第0000035168号无效宣告裁定已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规定,并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出在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日后新产生的足以改变审理结论的新的事实依据。因此,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局对申请人以相同事实理由提出的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核信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3054315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囤积了超过近300件商标,远远超过正常经营所需,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二、申请人对“可可小爱”作品在先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作的动画人物“可可”、“小爱”呼叫相同、含义无明显区分,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使消费者对“可可小爱”商标使用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在先申请了第12148028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第12148271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第12148381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第12148509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报纸期刊扫描件;2、2012年在各个视频网站的播放截图;3、2013年8月前,各大媒体有关可可小爱报道截图及链接;4、2012年与央视合作有关合同的沟通邮件;5、2012年在央视播出的剧集的相关报道;6、艺术字体设计沟通邮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空气芳香剂;洗洁精;口气清新片商品。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曾于2015年5月2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其申请理由为:一、申请人的“可可小爱”文字及动画图案具有高度独创性,申请人对此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包含的主体文字与申请人作品中文字“可可小爱”在设计方面完全相同。申请人自2012年通过央视多套节目平台播放爱心公益动漫“可可小爱”,使得更多公众熟悉了“可可小爱”独特的形象和含义,被申请人公然剽窃作品作为商标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25、28、35类将其享有著作权作品包含的文字“可可小爱”注册为商标,其商标分别为第12148271号、第12148381号、第12148509号 “可可小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的作品“可可小爱”系臆造而成,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作品文字完全相同,是刻意摹仿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可可小爱》著作权证书;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可可小爱动画项目备案通知;3、可可小爱公益剧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4、申请人与各电视台、网站就可可小爱动画的合作合同及授权书;5、电视台播出反馈、电视屏摄照片、网站截图;6、广告牌照片;7、《职业》杂志对申请人CEO的专访;8、《可可小爱》动漫获奖证书;9、引证商标信息;10、以“可可小爱”为关键字的网页搜索页;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经我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26803号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曾于2018年4月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其申请理由为:一、申请人是《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及“可可小爱”艺术字体的著作权人。申请人创作的《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形成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文字设计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可可小爱”艺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可可小爱”是申请人创作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益动漫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二、被申请人在多个商标类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设计相同的“可可小爱”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可可小爱》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证书、《可可小爱》公益剧作品登记证书;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可可小爱”商标信息;3、申请人及其《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剧所获的荣誉证书;4、媒体报道材料;5、申请人与各媒体签订的合同/协议;6、《可可小爱》公益动漫在视频上播放的截图;7、在先案例判决书等。争议商标经我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35155号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16类纸巾等商品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四在先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10月13日第166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13144105号“可可小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保健袋、维生素制剂、人用药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理由中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可可小爱”商标使用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所调整的范围,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鉴于生效的商评字[2016]第0000026803号无效宣告裁定已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效的商评字[2019]第0000035168号无效宣告裁定已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规定,并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出在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日后新产生的足以改变审理结论的新的事实依据。因此,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局对申请人以相同事实理由提出的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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