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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31134号“SUP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1205号重审第0000001000号
2019-05-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63113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51205号《关于第12631134号“SUP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6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我局均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7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苏泊尔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系基于已经获准注册较长时间的“苏泊尔SUPOR”等系列商标所产生,在益华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苏泊尔公司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的情形下,可以考量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的使用、宣传等证据,就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作出判断。因苏泊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1997年起,“苏泊尔”品牌即在压力锅商品上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并在2002年“苏泊尔及图”商标和“SUPOR及图”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结合苏泊尔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通过其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在第1104类似群组的“烘烤器具”等烹饪设备商品、第1106类似群组的“挂烫机、空气净化器”等相关商品、第1110类似群组的“净水器”等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同类商品的行业排名中较为靠前,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文字“苏泊尔”品牌形成对应认知,并就诉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苏泊尔公司产生稳定对应关系。在益华公司并未能够就上述类似群组商品上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举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其实际使用的相关商品上已经形成了稳定市场格局,并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同。而且考虑到苏泊尔公司的其他“苏泊尔SUPOR”等系列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与益华公司的涉案引证商标并存最长已达20年余年之久的客观情况,故在苏泊尔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且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可以予以维持,基于在案事实的综合考量,并不能得出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涉案引证商标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结论。
反之,基于在案证据,在苏泊尔公司未实际使用且业已形成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类别上,考虑到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SUPO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六的文字部分“SUBOR”,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虽然诉争商标第四个英文字母“O”中还含有一个黑色圆点,但该局部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志上已经构成近似。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者不会发生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诉争商标在其未实际使用且未形成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上与涉案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苏泊尔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炉用金属框架;面包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烘烤器具;电热制酸奶器;制面包机;麦芽烘焙器;灶环;电热翻转烤肉器;烤炉;燃气炉托架;炉用构架;暖碟器;烤盘(烹饪设备);烤架(烹饪设备)”商品上与涉案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炉”商品,因苏泊尔公司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该商品上实际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太阳炉”商品上与涉案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由此,原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得出商标法意义上是否构成商标近似的结论,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苏泊尔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益华公司相关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壁炉(家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SUPOR”,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六的拉丁字母部分“SUBOR”,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知名度证据。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炉用金属框架、面包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烘烤器具、电热制酸奶器、制面包机、麦芽烘焙器、灶环、电热翻转烤肉器、烤炉、燃气炉托架、炉用构架、暖碟器、烤盘(烹饪设备)、烤架(烹饪设备)”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锅、燃气炉、电炉灶等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在上述相关商品上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并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烤炉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另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所述其他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太阳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51205号《关于第12631134号“SUP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6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我局均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47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苏泊尔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系基于已经获准注册较长时间的“苏泊尔SUPOR”等系列商标所产生,在益华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苏泊尔公司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的情形下,可以考量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的使用、宣传等证据,就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作出判断。因苏泊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1997年起,“苏泊尔”品牌即在压力锅商品上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并在2002年“苏泊尔及图”商标和“SUPOR及图”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结合苏泊尔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通过其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在第1104类似群组的“烘烤器具”等烹饪设备商品、第1106类似群组的“挂烫机、空气净化器”等相关商品、第1110类似群组的“净水器”等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同类商品的行业排名中较为靠前,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文字“苏泊尔”品牌形成对应认知,并就诉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苏泊尔公司产生稳定对应关系。在益华公司并未能够就上述类似群组商品上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举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其实际使用的相关商品上已经形成了稳定市场格局,并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同。而且考虑到苏泊尔公司的其他“苏泊尔SUPOR”等系列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与益华公司的涉案引证商标并存最长已达20年余年之久的客观情况,故在苏泊尔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且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可以予以维持,基于在案事实的综合考量,并不能得出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涉案引证商标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结论。
反之,基于在案证据,在苏泊尔公司未实际使用且业已形成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类别上,考虑到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SUPO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六的文字部分“SUBOR”,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虽然诉争商标第四个英文字母“O”中还含有一个黑色圆点,但该局部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志上已经构成近似。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者不会发生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诉争商标在其未实际使用且未形成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上与涉案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苏泊尔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炉用金属框架;面包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烘烤器具;电热制酸奶器;制面包机;麦芽烘焙器;灶环;电热翻转烤肉器;烤炉;燃气炉托架;炉用构架;暖碟器;烤盘(烹饪设备);烤架(烹饪设备)”商品上与涉案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炉”商品,因苏泊尔公司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该商品上实际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太阳炉”商品上与涉案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由此,原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得出商标法意义上是否构成商标近似的结论,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苏泊尔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益华公司相关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壁炉(家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SUPOR”,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六的拉丁字母部分“SUBOR”,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另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知名度证据。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炉用金属框架、面包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烘烤器具、电热制酸奶器、制面包机、麦芽烘焙器、灶环、电热翻转烤肉器、烤炉、燃气炉托架、炉用构架、暖碟器、烤盘(烹饪设备)、烤架(烹饪设备)”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厨房炉灶、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锅、燃气炉、电炉灶等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在上述相关商品上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并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烤炉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另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所述其他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太阳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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