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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860010号“杜酒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5261号
2025-04-22 00:00:00.0
申请人:李江波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35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杜康”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第69860010号“杜酒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752361号“杜酒贡酒”商标、第13752278号“杜酒老酒”商标、第13752354号“杜酒传奇”商标、第13752332号“杜酒老坛”商标、第13752269号“杜酒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52368号“杜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主体资格文件;杜康公司历史大事件;荣誉资料;“杜康”商标认定驰名资料;产品质检报告;产品及线下门店使用照片;宣传画册;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杜酒帝”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52361号“杜酒贡酒”、第13752278号“杜酒老酒”、第13752269号“杜酒酒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杜酒帝”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杜酒”,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6月6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黄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35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杜康”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第69860010号“杜酒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752361号“杜酒贡酒”商标、第13752278号“杜酒老酒”商标、第13752354号“杜酒传奇”商标、第13752332号“杜酒老坛”商标、第13752269号“杜酒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52368号“杜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主体资格文件;杜康公司历史大事件;荣誉资料;“杜康”商标认定驰名资料;产品质检报告;产品及线下门店使用照片;宣传画册;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杜酒帝”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52361号“杜酒贡酒”、第13752278号“杜酒老酒”、第13752269号“杜酒酒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杜酒帝”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杜酒”,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6月6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黄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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