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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74285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555号
2024-12-03 00:00:00.0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潍坊金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潍坊金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07428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收割机械;中耕机;耙土机;收割捆扎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858920号“图形”、第61863429号“GONE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割草机;树枝修剪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构图要素、构图手法及整体视觉上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 NIU及图”、“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74285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潍坊金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潍坊金玉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07428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收割机械;中耕机;耙土机;收割捆扎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858920号“图形”、第61863429号“GONE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割草机;树枝修剪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构图要素、构图手法及整体视觉上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 NIU及图”、“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74285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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