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25637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339号
2025-04-23 00:00:00.0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桂振国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异议人桂振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25637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体操服;鞋;婚纱”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951882号“LV”等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449289号“LV”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婚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5637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桂振国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异议人桂振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525637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体操服;鞋;婚纱”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951882号“LV”等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449289号“LV”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婚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5637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