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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649513号“Ot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9054号
2021-11-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64951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宾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7日对第32649513号“O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4476号“Opal”商标、第832135号“pal及图”商标、第3390651号“Opal”商标、第6604838号“OPAL DOL及图”商标、第6604839号“OPALIDOL”商标、第6827769号“opal+plus及图”商标、第8096822号“Opal及图”商标、第8311902号“澳寳 愛動 OPALDOL及图”商标、第12112346号“澳宝 Opal”商标、第12112366号“澳寳 Opal”商标、第13566306A号“澳寳 Opal”商标、第13566365A号“澳宝 Opal”商标、第13566464A号“Opal”商标、第18151060号“Opal·1980”商标、第18636465号“Opal”商标、第22040613号“OPAL”商标、第22613384号“pal及图”商标、第29947815号“opal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1242169号“澳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的恶意抄袭摹仿,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OPAL”、“澳宝 OPAL”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名称的侵犯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本身带有欺骗性,其必然引发非常恶劣的负面影响。五、被申请人不以正当使用为目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大量囤积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六、被申请人属于不诚信的市场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企业的介绍信息以及母公司主体信息打印件;2、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打印件;3、申请人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书;4、“澳宝 OPAL”品牌广告宣传相关资料;5、“澳宝 OPAL”品牌专卖店照片;6、“澳宝 OPAL”品牌经销商合同以及对应发票(部分);7、“澳宝 OPAL”品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8、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在“月桂油;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后于2020年12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十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八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注册,但其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清洁制剂、化妆品、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注册,已刊登第1574期撤销公告,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十七“pal及图”易使消费者认读为“Opal”,争议商标“Otal”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八显著认读部分“Opal”及引证商标十七在字母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或初步审定有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七、十八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引证商标十九进行认定。
三、争议商标“Otal”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名称“澳宝”及对应英文文字“Opal”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企业名称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了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宾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7日对第32649513号“Ot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4476号“Opal”商标、第832135号“pal及图”商标、第3390651号“Opal”商标、第6604838号“OPAL DOL及图”商标、第6604839号“OPALIDOL”商标、第6827769号“opal+plus及图”商标、第8096822号“Opal及图”商标、第8311902号“澳寳 愛動 OPALDOL及图”商标、第12112346号“澳宝 Opal”商标、第12112366号“澳寳 Opal”商标、第13566306A号“澳寳 Opal”商标、第13566365A号“澳宝 Opal”商标、第13566464A号“Opal”商标、第18151060号“Opal·1980”商标、第18636465号“Opal”商标、第22040613号“OPAL”商标、第22613384号“pal及图”商标、第29947815号“opal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1242169号“澳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的恶意抄袭摹仿,损害申请人企业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OPAL”、“澳宝 OPAL”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名称的侵犯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本身带有欺骗性,其必然引发非常恶劣的负面影响。五、被申请人不以正当使用为目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大量囤积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六、被申请人属于不诚信的市场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企业的介绍信息以及母公司主体信息打印件;2、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打印件;3、申请人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书;4、“澳宝 OPAL”品牌广告宣传相关资料;5、“澳宝 OPAL”品牌专卖店照片;6、“澳宝 OPAL”品牌经销商合同以及对应发票(部分);7、“澳宝 OPAL”品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8、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在“月桂油;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后于2020年12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十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八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注册,但其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清洁制剂、化妆品、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注册,已刊登第1574期撤销公告,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十七“pal及图”易使消费者认读为“Opal”,争议商标“Otal”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八显著认读部分“Opal”及引证商标十七在字母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或初步审定有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七、十八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引证商标十九进行认定。
三、争议商标“Otal”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名称“澳宝”及对应英文文字“Opal”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企业名称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了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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