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4285487号“松果倾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8806号
2021-09-10 00:00:00.0
申请人:广州智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欣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乾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44285487号“松果倾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2265323号“松果倾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30866号“松果倾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12096号“松果倾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75858号“松果倾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88665号“松果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是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易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商标档案信息;
二、申请人办公场所照片;
三、申请人及“松果倾诉”所获荣誉;
四、“松果倾诉”自媒体及电商平台截图;
五、相关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合同及发票;
六、“松果倾诉”员工活动照片;
七、著作权登记信息;
八、傅超均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九、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11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44类“健康咨询”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院”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欣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乾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44285487号“松果倾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2265323号“松果倾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30866号“松果倾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12096号“松果倾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75858号“松果倾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88665号“松果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是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易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商标档案信息;
二、申请人办公场所照片;
三、申请人及“松果倾诉”所获荣誉;
四、“松果倾诉”自媒体及电商平台截图;
五、相关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合同及发票;
六、“松果倾诉”员工活动照片;
七、著作权登记信息;
八、傅超均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九、类似案件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11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44类“健康咨询”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院”等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