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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54531号“EXTREMBUL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167号
2025-05-19 00:00:00.0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极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极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954531号“EXTREMBUL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XTREMBUL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自平衡车;独轮平衡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87041号“SMART BU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自平衡车;独轮平衡车;电动双轮平衡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BULL”,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及使用于“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54531号“EXTREMBUL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极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极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954531号“EXTREMBUL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XTREMBUL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自平衡车;独轮平衡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87041号“SMART BU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自平衡车;独轮平衡车;电动双轮平衡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BULL”,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及使用于“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54531号“EXTREMBUL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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