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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26305号“诺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2393号
2020-01-07 00:00:00.0
申请人:阿奎诺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捷斯瑞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对第15726305号“诺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诺惠”、“NOVASOL”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90441号“NOVAS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股东是申请人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诺惠”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医药领域他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囤积、抢注的故意,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东签订的协议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东以及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及翻译;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检索结果打印件及保健食品审批公告打印件;
3、百度百科关于“诺惠牌辅酶Q10软胶囊”的介绍信息打印件;
4、申请人“诺惠牌辅酶Q10软胶囊”产品在网络销售页面打印件及产品图片;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以及被申请人抢注的部分知名商标的网页介绍打印件及翻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果子粉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果子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东签订的经销协议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东以及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及翻译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股东就辅酶Q10保健食品商品存在代理经销关系,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子粉、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申请人经销协议证据体现的辅酶Q10保健食品商品相差较远,不属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网页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诺惠”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使用事实和知名度情况。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惠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申请人主张保护的“诺惠”商标实际使用在辅酶Q10保健食品商品上,该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乳清饮料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捷斯瑞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对第15726305号“诺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诺惠”、“NOVASOL”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90441号“NOVAS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股东是申请人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诺惠”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医药领域他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囤积、抢注的故意,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东签订的协议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东以及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及翻译;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检索结果打印件及保健食品审批公告打印件;
3、百度百科关于“诺惠牌辅酶Q10软胶囊”的介绍信息打印件;
4、申请人“诺惠牌辅酶Q10软胶囊”产品在网络销售页面打印件及产品图片;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以及被申请人抢注的部分知名商标的网页介绍打印件及翻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果子粉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乳清饮料、果子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东签订的经销协议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东以及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及翻译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股东就辅酶Q10保健食品商品存在代理经销关系,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子粉、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申请人经销协议证据体现的辅酶Q10保健食品商品相差较远,不属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网页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诺惠”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使用事实和知名度情况。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惠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申请人主张保护的“诺惠”商标实际使用在辅酶Q10保健食品商品上,该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乳清饮料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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